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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用砂质量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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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
          时间:2010/9/16 点击:4971
    

        第一条:为规范砂石开采行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开采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砂石开采,是指单位或个人在地表及水面以下挖掘砂石,用于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市、区、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砂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府和水利、环保、工商、公安、林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砂石开采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对违法开采砂石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人的相关情况保密。

        第六条:砂石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七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砂石开采规划,划定采区范围、编写地质储量报告、核定砂石储量,设置合理的矿山企业数量。

        涉及河道内砂石开采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的防洪、泄洪、疏浚河道需要,在保证跨(穿)河管线、桥涵和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划定可采区和禁采区,确定采量、采深及采砂期限。根据水文和天气情况,发布禁采预报。

        第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开采砂石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涉及河道内采砂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到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采矿许可证由区、县(市)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开采砂石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区、县(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县(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的采矿许可证资料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需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划定意见;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及批准文件;

        (四)经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文件或者开采河道砂石的批准文件;

        (五)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七)采矿权有偿出让成交确认书;

        (八)工商部门关于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符合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申请,缴纳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采矿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答复,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采矿权申请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水土保持等审批手续。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完所有证照后,方可实施开采活动。

        第十三条:对砂石开采企业实行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按照有关规定闭坑,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予以返还。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开采。并在采矿期内依法履行采矿权年检、变更等手续。

        第十五条:砂石采矿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3年。到期需要办理延续采矿的,采矿权人需提前30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视为放弃采矿权,规定期满后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闭坑,并进行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环境保护。

对不能进行闭坑,恢复地质环境的,除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保证金不予返还,用于恢复地质环境。

        第十七条:禁止在基本农田、绿地、林地、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砂石开采活动。特殊情况需要在耕地上选址开采砂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办理征占地审批手续后,出让采矿权。

        第十八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砂活动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砂活动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超过规定期限未建矿开采或者未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砂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未按规定闭坑,进行土地复垦或者植被恢复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闭坑,恢复地质环境,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砂石,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砂石,给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重大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各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区政府及部门包括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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