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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淡化海砂质量合格证管理办法
          时间:2010/9/16 点击:5189
    

        第一条 《宁波市淡化海砂质量合格证》(简称合格证)是指海砂通过专门的淡化设备经两次淡水清洗、经质量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及地方性规定后所签发的盖有生产企业公章的有效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第二条 凡获得《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海砂淡化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方可向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领取《合格证》。

        第三条 《合格证》的印制,大市(除鄞州区、象山县外)区域内《合格证》的印制统一由宁波市政府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即宁波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监制;鄞州区、象山县由当地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监制。

        第四条  宁波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对《合格证》的申领、发放、换发工作实施监督和登记备案,对换发《合格证》、工作中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其及时纠正或组织复核。

        第五条  在换发证检查时,对达不到标准的企业限期整改,经再次检查仍达不到标准的,不予换发《合格证》。

        第六条  海砂淡化企业应根据G13/T14684—2001《建筑用砂》国家标准、《宁波地区建筑用海砂技术规定》、《宁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砂管理规定》及《宁波市淡化海砂生产管理规定》,必须按每生产500吨淡化海砂为一个批次进行检测登记,并按实际检测结果,如实填写《淡化海砂检验报告》,不得涂改,日期及检测编号不得颠倒。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企业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市、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上岗培训,取得上岗证方可从事检测工作。

        第八条  海砂淡化企业销售淡化海砂时,必须提供《宁波市淡化海砂质量合格证》,并按实填写《合格证》内容。《合格证》及《颗粒级配表》应做到随货同行,每张《合格证》填开具数量不得超过500吨。

        第九条 《合格证》应由企业专人保管及填开,不得随身携带、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条  海砂淡化企业应根据国家及地方性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企业《合格证》检验及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持有《合格证》的企业违反上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将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换发《合格证》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和工作人员守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关于使用<宁波市淡化海砂质量合格证>的通知》(甬地管字[1998]13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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