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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11/3/7 点击:5567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土资发〔2010〕21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采矿权管理工作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矿区范围划定管理

  (一)矿区范围的划定要求。

  1. 拟有偿出让的采矿权,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矿区地质地形地貌进行实地测量,绘制地形地质图,提出矿区范围的具体划定方案,并征得环保、安监、林业等相关部门同意后,纳入采矿权出让方案报批。

  2.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区范围内申请采矿权的,由探矿权人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提请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求环保、安监、林业等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

  (二)矿区范围的划定程序。

  1. 公开出让的采矿权,在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批准后,矿区范围的具体数据应在采矿权出让公告中详细写明。采矿权出让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可将划定矿区范围和采矿权审批程序合并进行。

  2.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区范围内申请采矿权的,仍须按原规定程序划定矿区范围。

  二、采矿权出让方案报批管理

  (一)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按登记发证权限,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二)实行“净采矿权”出让。以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的采矿权,应事先协调好矿山开采所涉及的有关山林、青苗、坟墓、道路使用等一系列问题的政策处理方案,并签订相关协议,确保以“净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的相关内容须纳入到采矿权出让方案报批材料之中,并在采矿权出让公告中公布。

  (三)符合浙土资发〔2009〕38号文件规定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开采乙类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可以作为新设采矿权报批内容的一部分,不再单独上报。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其采矿权由建设单位申请;开采的矿产品只能用于本工程建设,不得外销;建设项目完工后应立即关闭矿山,矿山地质(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必须达到规定要求。上述内容应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写明。

  (四)采矿权必须一次性整体出让,不得按年度开采量出让。已经整体有偿出让的采矿权出让期满,矿区范围内仍保有可采资源储量的,可直接办理延续手续,不再重复出让。

  (五)拟出让的采矿权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经省厅备案后才能实施出让。

  三、采矿权出让期限管理

  (一)采矿权的期限与《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相一致。其中包含矿山基建期和开采期,矿山基建期一般控制在2年内,应根据矿山规模大小、开采方式有所区别。

  (二)乙类矿产的采矿权期限应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在规划开采区内的采矿权出让期限一般不低于10年;在规划限采区(或其他区)内新设或延续设置的采矿权,其期限不得跨越规划实施期。重点建设项目及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出让期限应与工程建设期一致。

  四、采矿权延续登记管理

  (一)无论是探矿权转采矿权,还是有偿出让的采矿权,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矿区范围内仍有资源储量可供继续开采的,应根据《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和《转发关于配合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浙土资明电〔2008〕89号)的有关规定,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书面告知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登记发证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登记申请。

  对采矿权人未经登记机关同意,提前申请时间不到30日,其《采矿许可证》到期而延续手续尚未办完的,必须告知其停止开采,待延续手续办妥后方可继续开采;对采矿权人未经登记机关同意,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时仍未提出延续登记申请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二)对有偿出让的采矿权,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书面告知采矿权人的同时,与采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补充合同,但不再收取采矿权价款(出让所得)。

  (三)甲类矿产要根据开采规模和矿区范围内的保有储量(资源量)核定采矿权延续的期限。乙类矿产的《采矿许可证》允许延续登记一次,延续期限一般不超过原出让期限的一半。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整体出让的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采矿权出让期满,如遇工程进度延误而未开采结束的,可按建设工期办理相应的延续登记手续。

  (四)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采矿权人提出的延续登记申请。除规划的原因必须限期关闭的矿山以外,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不再设定“期满收回”的有关条款。

  (五)在本通知下发之前,《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的采矿权,按照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1. 逾期30日内提出延续登记申请的,必须停止开采,采矿权人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经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证明文件,经原登记发证机关实地核查情况属实的,可以受理延续登记申请。

  2. 逾期30日以上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其延续登记申请。

  五、扩大矿区范围(或新增开采矿种)登记管理

  (一)甲类矿产采矿权人拟扩大矿区范围,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开采毗邻区域(含深部)的矿产资源,可按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办理:

  1. 在拟扩大的矿区范围内已由国家出资(包括各级财政)勘查、且资源储量等级达到开采要求、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将拟扩大部分的采矿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原采矿权人,并按规定办理占用储量登记、矿区范围(或新增开采矿种)变更登记手续。

  2. 拟扩大的矿区范围内资源储量等级未达到开采要求的,可以由采矿权人在其矿区范围的延深部位或毗邻区域(含新增勘查矿种)先申请探矿权(不受矿区范围重叠限制)。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应将拟扩大部分的探矿权以协议方式出让。探明资源储量等级达到开采要求后,按规定办理占用储量登记和矿区范围(或新增开采矿种)变更登记手续。对采矿权人出资探明新增的资源储量不再收取采矿权价款(出让所得)。

  (二)甲类矿产采矿权人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调整,需要在矿区范围以外无矿地段增加井巷工程设施而扩大矿区范围的,采矿权人应提供有关地勘单位出具的无资源储量的说明材料、储量评审机构的认定意见及经专家审查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调整方案,经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有偿出让的采矿权须签订补充合同)后,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区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三)对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或新增开采矿种)的,应要求修编或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矿山地质(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重新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责任书,重新核定并缴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

  (四)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原登记发证管理机关提出扩大矿区范围(或新增开采矿种)变更登记申请。

  六、甲类矿产生产勘探备案及登记管理

  (一)甲类矿产采矿权人拟在其矿区范围内进行生产勘探,应按国土资发〔2002〕344号文要求编制生产勘探设计方案,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生产勘探申请,经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核实确认后,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二)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指导、督促采矿权人办理生产勘探新增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实地核查申请、修编或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变更《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三)对采矿权人投入生产勘探获取的新增资源储量,不得收取采矿权价款(出让所得)。

  七、采矿权实地核查工作管理

  按照国土资源部“谁发证、谁核查,不核查、不发证”的要求,全面实行采矿权实地核查制度。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发证权限,负责本级发证采矿权的实地核查工作。实地核查要对拟在《采矿许可证》中载明的各项内容进行野外实地测量、现场查验、约谈询问。实地核查完成后,提交采矿权实地核查意见书,作为采矿登记申请的必备材料。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转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管理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41号)同时废止。省厅以往下发的文件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发布机构: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时间:201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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